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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故意伤害罪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勇,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0818161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户籍地醴陵市巫家湾1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南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翁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勇及其辩护人马化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谢勇与被害人扶浩、谭小凤等人在潮南区两英镇墙新居委公园的点歌台唱歌,双方因点歌问题引发纠纷,后发生推打。过程中,被告人谢勇持1把小刀刺伤被害人扶浩、谭小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扶浩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谭小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谢勇对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谢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谢勇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交代其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后,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谢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谢勇与被害人扶浩、谭小凤等人在潮南区两英镇墙新居委公园的点歌台唱歌过程,双方因点歌问题发生争吵并推打,后被告人谢勇在附近的烧烤摊处拿了1把小刀刺伤被害人扶浩、谭小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扶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谭小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年5月26日,被害人扶浩、谭小凤在两英镇墙新居委易发网吧发现被告人谢勇并将其扭住,被告人谢勇遂打电话报警称被人殴打,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带回审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两英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说明:2013年2月25日21时许,该所接谭显六报称其儿子谭小凤及扶浩被持刀的男子刺伤。同年5月26日10时许,谭小凤、扶浩在两英镇易发网吧发现持刀刺伤他们的男子(谢勇)并将其扭住,谢勇遂打电话报警称被人殴打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谢勇带回审查。
2、发案现场拍照:被告人谢勇指认发案现场的情况。
3、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来龙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谢勇的身份情况。
4、证人邓伯天、田中于、彦玉权的证言:2013年2月25日凌晨,我们与谭小凤、扶浩、黄继元在两英镇墙新公园内点歌台处唱歌时,1名男青年到台上唱歌与我们争吵并推打,后该男青年从烧烤店拿了1把小刀将扶浩、谭小凤刺伤,随后逃离现场。
5、证人谭显六的证言:2013年2月25日凌晨,我接儿子谭小凤电话称他在两英镇墙新公园处被人捅伤后赶到现场,见谭小凤和扶浩被刺伤,但将他们送往医院治疗。同年5月26日上午,我接谭小凤电话称发现刺伤他的男青年后赶到现场,看见谭小凤和扶浩围住1名男青年,我便帮助将该男青年扭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我们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6、被害人扶浩的陈述:2013年2月25日凌晨,我与谭小凤等人在两英镇墙新公园中的点歌台唱歌时与1名男青年发生争吵,该男青年叫我们有本事就跟他到公园外面去,我们见他人少便到公园外面去,该男子见我们人多便在路边的烧烤摊拿了1把小刀刺伤我和谭小凤后逃跑。5月26日9时许,我们在两英镇墙新居委易发网吧看见该男青年,便将其扭住,后民警赶到将我们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辨认笔录:被害人扶浩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谢勇是持小刀伤害我和谭小凤的人。
7、被害人谭小凤的陈述与被害人扶浩的陈述相互印证。
8、被告人谢勇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9、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扶浩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谭小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谢勇的亲属与被害人扶浩、谭小凤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扶浩、谭小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申请书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勇因小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勇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谢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勇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谢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方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以及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谢勇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害方在本案的起因上并没有存在过错。被告人谢勇在其被被害人扶浩、谭小凤扭住后,为摆脱被害人而打电话报警称被人殴打,其动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谢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审 判 员 林美珠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奕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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