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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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宝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13民初43号
原告郑宝钗,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松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汕头市宏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宏捷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弼妮
委托代理人蔡楚源,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
负责人郭春。
委托代理人林松冰、林晋旦,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宝钗诉被告郑松发、宏捷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钗的委托代理人马化钰,被告郑松发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宏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楚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宝钗诉称:2015年9月27日14时30分,被告郑松发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区西丽园往潮阳区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553KM+300M路段时,与原告郑宝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宝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郑松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宝钗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宝钗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89天。出院诊断:(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4-8前肋不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二)L2、3左侧横突骨折,(三)左跟骨骨折,(四)左足第2跖骨骨折,(五)左踇趾皮肤挫裂伤,(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七)双眼白内障,(八)双眼慢性结膜炎,(九)干性皮炎。被告郑松发、宏捷公司仅支付原告郑宝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宏捷公司系粤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一、原告郑宝钗的各项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误工费1360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松发、宏捷公司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郑宝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原告郑宝钗的各项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2627元、护理费25387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0233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松发、宏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郑宝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粤D×××××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4、潮南民生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郑宝钗因事故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郑宝钗伤残情况及鉴定费3200元。
被告郑松发辩称:他为原告郑宝钗支付医疗费46247.65元;另外为原告郑宝钗支付710元,但没证据。
被告郑松发向本院提交提交医疗费发票4单,证明被告郑松发为原告郑宝钗支付医疗费46247.65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的。
被告宏捷公司辩称:粤D×××××号小型轿车系其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购买入户,其公司为车主,但其公司已将粤D×××××号小型轿车承包给被告郑松发使用,车辆只是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对造成本案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责任。被告郑松发为车辆实际支配人,在经营上独立核算,自理成本,自负盈亏,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松发自负。其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粤D×××××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郑宝钗已经6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关的护理费票据予以核实。交通费,应当提供治疗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的交通票据。残疾赔偿金,原告郑宝钗应当提供户口本对其户籍性质进行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4时30分,被告郑松发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区西丽园往潮阳区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553KM+300M路段时,与原告郑宝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宝钗受伤。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郑松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宝钗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宝钗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89天。出院诊断:(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4-8前肋不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二)L2、3左侧横突骨折,(三)左跟骨骨折,(四)左足第2跖骨骨折,(五)左踇趾皮肤挫裂伤,(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七)双眼白内障,(八)双眼慢性结膜炎,(九)干性皮炎。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定期复查,避免剧烈活动半年。被告郑松发为原告郑宝钗支付医疗费36247.6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原告郑宝钗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宝钗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2月22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2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宝钗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元;3、康复费2000元;4、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5、护理期为89天,建议前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2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郑宝钗支付鉴定费3200元。
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医院的诊断记录,原告的部分伤情与交通事故是没有关系的,原告治疗期间对其本身疾病也进行了适当治疗,申请对原告郑宝钗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4月19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宝钗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医疗费46247.65元中,其中属合理的医疗费用45794.14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53.51元。
另查明,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原告郑宝钗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郑松发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行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郑松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宝钗在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松发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外,另为原告支付710元,原告郑宝钗予以否认,被告郑松发也未能举证,故对被告郑松发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D×××××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郑宝钗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郑宝钗的医疗费46247.65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其中属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5794.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予以准许。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郑宝钗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其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89天,前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2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计算,护理费共23852.65元(58431元/年÷365天×60天×2人+58431元/年÷365天×29天×1人)。其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郑宝钗属城镇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赔偿年限14年,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0元/年计算,原告郑宝钗请求残疾赔偿金30024元合理(21445.90元/年×14年×10%),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原告郑宝钗于1949年6月12日出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对误工收入未能举证,故对原告郑宝钗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600元,其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57894.1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5至10项费用共61476.6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7894.14元,由被告郑松发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该款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原告郑宝钗支付费用10000元,被告郑松发为原告郑宝钗支付费用36247.65元,均可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被告郑松发可自行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宝钗7312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郑宝钗承担3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838元。原告郑宝钗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73元。原告郑宝钗的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38元及鉴定费3200元,共4038元,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郑宝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晓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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