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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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烨成电子厂与王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14民初684号
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烨成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经营者:欧小弟,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基贤,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光华,男,1972年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春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烨成电子厂与被告王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烨成电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陈基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烨成电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546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光华于2008年开始向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烨成电子厂购买电线,至2013年1月25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0046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付还货款50000元并退回部分货物折抵货款115000元,共计165000元,仍欠原告货款335460元。
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烨成电子厂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王光华的主体资格。
3.对账单1份、送货单6份,证明被告王光华于2013年3月9日确认累计结欠原告货款450460元的事实。
被告王光华既无提交书面答辩,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起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被告王光华多次向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烨成电子厂购买电线,并陆续付还部分货款。
2013年3月9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3年1月25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00460元。
2013年2月10日,被告付还原告货款50000元。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退还原告部分货物,折抵货款共计1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5460元。
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
被告王光华结欠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烨成电子厂货款33546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和当事人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光华付还货款335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烨成电子厂货款33546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4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1.9元,公告费500元,共6831.9元由被告王光华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盛杰
审判员林荣基
人民陪审员马惜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泽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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